当前位置  >  首页 > 旅游新闻 >  监管聚焦 > 【旅游维权案例】游客参团泰国游返程被拒绝上车的责任承担
【旅游维权案例】游客参团泰国游返程被拒绝上车的责任承担
2016/9/5 10:27:24     来源:浙江省旅游局    作者:黄恢月    编辑:李婷婷   浏览次数:206



    一、案例简介


   游客参加泰国游行程即将结束,在当地商场看中乳胶枕,购买后将经压缩真空包装后放在纸箱内。次日凌晨1时,旅行团在领队的带领下准备乘大巴前往机场候机。装载行李时,领队看见了游客的纸箱,询问里面装的东西和购买时间、地点,游客如实相告。领队说出于安保的原因,根据旅行社的规定,旅客未在行程安排的商店内购买的物品不能带上大巴,否则他会被公司罚款。领队要求游客自行打车前往机场。经百般交涉仍被拒绝上车后,游客只身提着装有乳胶枕的纸箱在酒店停车场徘徊,酒店方派车送游客到大路上找出租车,游客自己付费才得以到达机场。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2、《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案例分析


    1、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要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一项严重的违法行为,还有可能给游客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法律对此的规定较为严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是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也就是说旅行社客观上能够为游客提供约定的服务。造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局面,是旅行社可以为游客提供服务,但不愿意提供服务。换句话说,导致游客服务得不到提供的原因,在于旅行社的主观故意。如果旅行社不具备履行条件,则不能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而应当被纳入违约或者欺诈等范畴。


    第二,经过游客请求旅行社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游客对于旅行社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应当向旅行社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要求旅行社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如果游客对于旅行社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表现为满不在乎、甚至是听之任之,某种程度应当视为游客认可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对于旅游权利的放弃。既然如此,旅行社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仅仅是违约,而不需要定性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行为。


    2、拒绝履行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属于拒绝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谈到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要件中,并没有涉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内容,而事实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是该法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纳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要件,是否是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误读。答案是否定的,需要分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从行政法律关系上看,认定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只需要对上述两个条件认定即可,旅游主管部门就有理由对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给游客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将课以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而已。但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看,如果游客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向旅行社主张“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旅游主管部门就应当考虑到,即使旅行社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没有给游客造成上述规定中的严重后果,游客的此类民事赔偿主张不应当得到满足,而是按照违约行为来处理。只有旅行社的行为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给游客的权益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支持游客的高额赔偿主张。


    3、地接社和领队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从案例的介绍中可以得知,由于游客在非旅行社指定的购物点购物,领队以安保为由、以旅行社(这里当然是指地接社)的规定为由,拒绝游客乘坐旅行社交通工具前往机场。领队以此理由拒绝游客乘坐大巴,领队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领队必须出示由相关政府部门、至少是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书面规定,证明其所言不虚。假如领队不能出示这样的书面规定,就可以证明这样的规定为子虚乌有,领队的目的不可告人,显然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如果该规定为真,领队应当提前和游客协商,妥善安置游客前往机场,而不是在凌晨1点置游客于不顾,任由游客通过自己的努力前往机场。


    4、案例中组团社对拒绝履行行为如何承担责任。首先,组团社应当承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民事责任,比如组团社应当承担游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因为组团社必须为自己及其履行辅助人的违法行为担责。该责任的承担不应当有任何异议。其次,组团社是否应当为领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行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争议,但笔者倾向于组团社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基本的理由是,第一,组团社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故意;第二,领队的行为事发仓促,组团社也无从知晓,旅行社也不愿意该事件的发生。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追究旅行社的管理责任,但没有必要追究旅行社的行政责任。当然,对于领队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无需过多讨论,处罚的规定是清晰的,只要按照规定暂扣或者吊销领队证即可。


    5、是否可以适用《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旅行社和领队进行处罚。《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也对于旅行社拒绝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行为设定了罚则。该规定和上述《旅游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对于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设定了处罚,但由于《旅游法》为上位法,对于相同行为的处罚,应当以上位法的固定为准。所以说,在《旅游法》出台前,旅行社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理应按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而在《旅游法》实施后,对于旅行社和领队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旅游法》,而不是《旅行社条例》的规定。


网友评论 更多评论
发表评论:
欢迎你,请先登录
   
//以上为左侧滚动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