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游客自己办好了港澳游个人签注,然后相约到旅行社报名参加港澳旅游,除了旅游签注外,行程中其他所有的服务均由旅行社同,签订的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在出团前,游客告知旅行社,返程将比团队行程晚两天,但仍然在签注有效期之内。行程结束后,由于对团队服务质量有异议,游客到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发现了游客返程时间和团队行程不一致的情况。有人主张游客为滞留不归,旅行社没有履行报告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也有人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并不违规,要求旅行社承担行政责任缺乏依据。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2、《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三、案例分析
1、游客的行为应当属于迟延返程。判断游客的行为为滞留不归还是迟延返程,主要是看游客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说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同时还要考虑返程是否在签注有效期之内等两个因素。滞留不归就是游客以参团为幌子,行有意滞留在境外之实,其出发点就是为了滞留在境外。迟延返程,就是游客出于善意,虽然会延后几天返回,但往往是事出有因,而且返程时间一般不会晚于签证或者签注的有效期。
上述案例中,游客办理好签注,表明游客可以在签注期限内,根据需要随时进入港澳地区旅游。游客在参加团队前,已经和旅行社事先说明,将会延后返程,就证明游客对于迟延返程不具备主观恶意,而且返程是在签注有效期之内,游客迟延返程的行为并不违法,不能将其纳入滞留不归的范畴。
2、游客的迟延返程行为不属于擅自分团和脱团。按照法律规定,游客参加出境旅游团队,既不可以滞留不归,也不可以擅自分团和脱团。我们应当特别关于“擅自”两个字的含义,所谓擅自,就是指游客在参团过程中,不和旅行社沟通协商,自作主张和团队分开行动,导致一个团队变为两个甚至N个团队。同样,游客的脱团也是游客自作主张,不告而别。而在上述案例中,游客在出团前就已经明确告知旅行社,将延后几天返程,旅行社组织该游客参团时已经知晓,仍然组织该游客参团出游,以行动表明认可游客延后返程的行为。因此,游客延后返程的行为,既不是游客的自说自话,也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是和旅行社协商一致的结果。
3、旅行社允许游客迟延返程的行为是否违规。法律所禁止的是游客的擅自分团和脱团,而并不无条件地禁止分团。旅行社作为企业,组团出游是其主要业务之一。旅行社在组团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游客达成旅游协议,只要旅行社和游客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旅行社的行为至少不违法。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则,只要没有被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旅行社都可以参与和从事,旅行社允许游客事出有因的分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旅行社不是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游客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权力。上述案例中,即使游客的分团行为,或者说延后返程的行为违法,旅行社可以事先不组织游客参团,但没有监管的义务和权力。
4、旅行社是否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游客延后返程。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在为游客提供服务时,游客从事了违法行为,或者滞留不归,或者擅自分团,旅行社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是法律赋予旅行社的强制性义务,旅行社违反这些报告义务,就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既然游客延后返程行为并不违法,旅行社就没有必要向有关部门报告。当然,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旅行社得知游客需要延后返程时,要和游客作出特别约定,向游客做全面的了解,掌控游客的动向,履行相关的告知和提醒义务,确保游客在签注有效期内返程,并将游客延后返程的情况向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说明。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旅行社做这样的工作,并不是在履行法定义务。
5、游客自己办理个签后参团旅游是一种新动向。随着境外旅游目的地对于我国游客个人签证的逐步放开,游客自行办理个签变得越来越方便,游客可以先获得签证或者签注,然后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何时参加旅游团或者自助游。旅行社组织已经获得个签许可的游客参团,的确有较大的便利,只要在游客个签有效期之内组织团队旅游,就减少了旅行社代为办理签证中的不确定因素。尽管如此,旅行社组织已获个签游客参团旅游,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就拿上述案例来说,如果游客没有在签注有效期之内返程,游客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滞留不归,旅行社作为组团社,由于没有事先报告,就应当承担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责任。